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司法解釋

法規名稱: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第 3 條
1.
解釋字號:釋字第555號
解釋日期:092.01.10
解釋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公
務人員涵義之界定,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
稱之解釋問題。依憲法第八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
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
之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乃指常業文官而言,不含武職
人員在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
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 (薪) 給之文職人員」,係對該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中有關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不包括武職人員,乃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
於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至任武職
人員之資格應否回復,為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