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八、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有下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檢察官宜依下列情形辦理:
(一)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者,撤
銷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辦理。
(二)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待被告判刑確定須
入監時,再撤銷緩起訴處分。如醫療機構證明治療情形良好者
,得不為撤銷。
(三)緩起訴前另犯施用、持有毒品之罪者,緩起訴後發現者,簽結
併原緩起訴處分案,併予戒癮治療。
(四)緩起訴前犯罪,緩起訴期間受得易科罰金以下之刑之宣告,且
繳清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得不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施以治
療。
(五)緩起訴前犯罪,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待被
告入監服刑時,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如醫療機構證明治療情
形良好者,得不為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