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八、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 意之扣押,應注意同意人其對受扣押之標的,有無同意之權,執 行人員並應出示證件,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 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斟酌同意當時之客觀情境、同意 人之精神狀態、理解能力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必須受扣押標的 權利人具有實質之同意能力,方得為之,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 於筆錄;執行扣押人員對受扣押標的權利人,不得施以任何強暴 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其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