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經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交付保護管束者,感化教育 機關 (構) 應將該少年感化教育期間之紀錄及相關資料函送少年法院,並 應將預定移出之日期,與執行保護管束之少年保護官密切聯繫。 感化教育機關 (構) 已依前條規定將少年之紀錄及相關資料函送少年法院 者,如無其他新紀錄、資料,得免再函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