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個人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戶籍地址。 二、律師證書字號。 三、學歷及經歷。 四、主事務所、機構律師任職法人或公職律師任職機關(構)、公立學校 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 五、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六、曾否受過懲戒。 前項會員名簿,除律師之出生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外,全 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公眾閱覽 。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置團體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址。 二、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