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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27 條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一、公職律師亦應加入公會,則會員名簿自應載明其聯絡方式,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為配合原第七條第一項登錄制度之刪除,並考量律師入會
    制度修正後,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對於律師之異動資料應更能立即
    有效掌握,爰將各法院及各檢察署置律師名簿修正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
    律師公會備置個人會員名簿,並於各款將應記載之事項酌予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為利民眾查詢及識別律師之基本個人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
    方律師公會應將為其個人會員之律師名簿記載事項對外公開。鑑於民眾對資訊取
    得之管道以電子化之線上查詢為趨勢,同時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
    會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惟與識別律師身分無關之資料,
    應不予公開,以兼顧律師個人資料之保護。
四、增訂第三項,因全國律師聯合會除個人會員外,亦有團體會員,爰明定其亦應置
    團體會員名簿,以促其能及時有效掌握團體會員之相關資料,又因相關資料與公
    眾委任律師之權益無涉,尚無須以公開方式供公眾閱覽。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一  配合第七條登錄處所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  第一款刪除「籍貫」等字。                
三  第八款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民國 7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業已公布施行,被告在偵查中亦得選任辯護人,爰於「地方
法院」下,增訂「及各該法院檢察處」八字,以資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