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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第 26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指電信事業、設置公
眾電信網路者及郵政事業應使其通訊系統或通訊網路之軟硬體設備具有配
合執行通訊監察時所需之功能,並於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時予以協助,
必要時並應提供場地、電力及相關介接設備及本細則所定之其他配合事項
。
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新設、增設
或變更通訊系統或通訊網路時,為確認其通訊系統或通訊網路具有配合執
行監察之功能,應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提出監察需求,該電信
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儘速擬定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軟硬體設備
、建置時程及費用之建置計畫,經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與該電信
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協調確定。必要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
助之。
前項建置計畫是否具有配合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發生爭執時,由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協調或裁決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
建置機關指定者應即依協調或裁決結果辦理。
第二項建置計畫經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確認符合通訊監察功能後
,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應於其通
訊系統或通訊網路開始運作時,協助執行通訊監察。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必要費用,指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
郵政事業因協助執行而實際使用之設施及人力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