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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26 條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一、第一項增訂「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通訊網路」,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
    明一;另將「本施行細則」修正為「本細則」,俾使用語一致。
二、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係於本細則訂定施行時之過渡性規定,且電信管理法施行後
    已無第一類及第二類電信事業之分類;又現行第一項、電信管理法第九條第四項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均已有相關規定要求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
    路者之系統、網路應具備通訊監察功能,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已無規範必要,爰
    予刪除。
三、依電信管理法規定及實務運作現況,修正現行第四項業者配合通訊監察之作業程
    序,並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業者就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之建置計畫是否具有
    配合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未有共識時,於現行
    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決之規定外,增加由該會協調之機制,使爭議解決更富
    彈性,爰修正現行第五項,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
五、電信管理法施行後,已無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用詞,現行第六項之規範內容亦可為
    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涵蓋,爰刪除第六項規定。
六、第七項配合現行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之刪除及第四項修正分列二項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並增訂「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
    說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