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 發布之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平均計算,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四 捨五入。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二年起,前項消費者 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五時,主管機關應於當年五月底前報請行 政院核定調整之。 前項所定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主管機關應自行政院核定調整實 施日之翌年開始重新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