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係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之規定訂定,俾
使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金額調整有明確之規範依據,復參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九十六條,明定犯罪被害補償金金額之啟動調整作業之計算標準、實施時程等
執行細節之相關規定,以資明確。
三、又行政院核定主管機關報請調整本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金額及公
告實施日期後,審議會即應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針對行政院核定實施日
前已提出申請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之案件,依核定調整後之金額為補償之決定,
始符合從新從優原則,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