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者,為公職律 師。 公職律師應加入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 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 會入會。 公職律師得擔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訴訟代理人,並得依公務人 員保障法規定擔任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