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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23-1 條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公職律師係指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公
    務人員任用法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所定該職務任用(官)資
    格,並以該職稱進用者,或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於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任職
    之律師,爰為第一項公職律師之定義。
三、公職律師兼具公務員及律師雙重身分,亦應加入律師公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公職律師既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公會,自得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並不以訴
    訟為限,然為符合訴訟法上所稱以律師充任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得代理機
    關(構)、公立學校為訴訟案件。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
    上之協助;公職律師亦為律師,自得依前開規定,為公務人員因公涉訟案件之代
    理人或辯護人,惟輔助時,應注意避免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綜上,爰為第三項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