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首而以保護管束代強制 戒治之執行,或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 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聲請法院裁 定撤銷保護管束或停止戒治。至再犯之後案,如前案係第一次犯 者,後案應併前案辦理;如前案係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經提公 訴者,應視是否為連續犯而將後案併前案辦理或另行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