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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第 23 條
檢察官辦理偵查或執行案件,發現有犯罪習慣之人犯時,均應隨時通知警
察機關俾得防範。
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查之案件,經於移送書上以戳記註明被移送人行
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者,檢察官應於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儘速
通知警察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