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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23 條
檢察官辦理偵查或執行案件,發現有犯罪習慣之人犯時,均應隨時通知警
察機關俾得防範。
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查之案件,經於移送書上以戳記註明被移送人行
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者,檢察官應於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儘速
通知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23 條
檢察官辦理偵查或執行案件,發現有犯罪習慣之人犯時,均應隨時通知警
察機關俾得防範。
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查之案件,經於移送書上以戳記註明被移送人行
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者,檢察官應於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儘速
通知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民國 70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23 條
  本辦法之逕予獎懲,由該管首席檢察官列敘具體獎懲事實,通知受獎懲人之主管長官後,
  函報法務部,並分送主管銓敘機關登記。
  受獎懲人之主管長官,接到前項通知應予登記,並於年年度終了時,列入考績考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