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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引渡法
修正日期: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第 23 條
外交部應將准許引渡之事由,通知請求國政府,指定人員於六十日內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最適當之地點接受引渡。
請求國未於前項期間內指定人員將人犯接收押離中華民國領域者,被請求
引渡人應即釋放,請求國嗣後不得再就同一案件提出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