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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引渡法 第 23 條
外交部應將准許引渡之事由,通知請求國政府,指定人員於六十日內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最適當之地點接受引渡。
請求國未於前項期間內指定人員將人犯接收押離中華民國領域者,被請求
引渡人應即釋放,請求國嗣後不得再就同一案件提出請求。
民國 43 年 04 月 17 日訂定
第 23 條
(准許引渡之通知(二)及再請求引渡之拒絕)
外交部應將准許引渡之事由,通知請求國政府,指定人員於六十日內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最適當之地點接受引渡。
請求國未於前項期間內指定人員將人犯接收押離中華民國領域者,被請求
引渡人應即釋放,請求國嗣後不得再就同一案件提出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