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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施行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第 22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買回契約定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殘餘期限,
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定期限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
用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如買回契約未定期限者,自施行日起,不得
逾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