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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 22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買回契約定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殘餘期限,
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定期限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
用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如買回契約未定期限者,自施行日起,不得
逾五年。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22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買回契約定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殘餘期限,
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定期限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
用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如買回契約未定期限者,自施行日起,不得
逾五年。
民國 19 年 02 月 10 日訂定
第 12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買回契約定有期限者,依其期限。
但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定期限為長者,應自
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如買回契約未定期限者,自施
行日起,不得逾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