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12.19
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修正,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機關長官:指第一款機關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四、財物:指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 五、最近親屬:指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 六、外界:指收容人最近親屬、家屬、機關認為有必要且適當之人及由收 容人提出之人。 前項第六款之提出,收容人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且不得逾三人;變更時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