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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行政執行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
公發布日: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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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本分署轄區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評選列為得選任之鑑定
    人者,得向本分署申請列為得選任之鑑定人,參與本分署相關鑑定估
    價業務。本分署於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
    。
    向本分署申請列為鑑定人者,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核准設立登記文件影本。
(三)具鑑定估價經驗之證明(包括委託鑑定之文件及五件鑑定報告)。
(四)聘任之鑑定估價人員名冊及其學經歷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五)使用自動付款機(A.T.M.)轉帳繳費時之銀行代號及轉帳代號。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最近一次委託鑑定估價的證明文件。
    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向本分署申請列為不動產鑑定人者,應提出下
    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主管機關核發之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證書影本。
(三)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
(四)加入本分署轄區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或加入本分署轄區建築師公會會
      員證書影本。
(五)具鑑定估價經驗之證明(包括委託鑑定之文件及五件鑑定報告)。
(六)使用自動付款機(A.T.M.)轉帳繳費時之銀行代號及轉帳代號。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最近一次委託鑑定估價的證明文件。
    前二項所列文件,於必要時,本分署得通知提出原本。
    新申請列為本分署鑑定人者,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以郵戳為
    憑)向本分署提出申請。逾期提出者,視為下年度之申請。
    本須知訂定或修正前,已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評選列為得
    選任之鑑定人,並經本分署列為鑑定人者,無須重複提出申請,經評
    選小組審查無本須知第十一條不適任之情形後,得逕由本分署列入下
    一年度之相關鑑定估價輪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