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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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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矯正機關遴調收容人擔任服務員,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考核期間:
      1.拘役、易服勞役或刑期未滿一年六月之受刑人,入該監執行已逾
        二週;刑期一年六月以上未滿五年之受刑人,入該監執行已逾一
        月;刑期五年以上未滿十年之受刑人,入該監執行已逾二月;刑
        期十年以上之受刑人,累進處遇第三級以上。
      2.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入所已逾一週。
      3.看守所被告入所已逾二週。
      4.少年輔育院學生、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及戒治所受戒治
        人入該機關已逾一月。
      5.少年矯正學校依收容人性質分別適用第一目或第四目之規定。
(二)無脫逃紀錄或另涉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中。
(三)非幫派分子。
(四)未曾因違背紀律受二次以上懲罰,且最近一次懲罰已執行完畢逾三
      個月。但不同類別收容人之懲罰次數不得併計。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受刑人,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所犯非內亂、外患、組織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運輸、
      販賣之罪或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所列各罪。但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製造、運輸、販賣之罪,初(再)犯累進處遇第三級以
      上,得酌予調用。
(二)非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但撤銷假釋已執畢得酌予調用。
(三)隔離犯監之懲罰次數,自移入該監執行起算。
(四)指定辦理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診療業務機關得遴調監獄行刑法第八
      十一條第三項所列各罪之初、再犯。
    各矯正機關於本注意事項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核准遴調者,仍得繼續擔任服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