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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 2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一、本署所屬各監獄以外之各矯正機關收容性質與管理模式相近,爰整併規範遴調服
    務員之資格條件,而不就各矯正機關類別訂定遴調規範,避免彼此扞格,減少適
    用疑義,爰修正現行規定之序文,並列為第一項序文規定,並修正第一項各款規
    定如下:
(一)現行規定第二款款次變更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以規範各類型收容人得予遴調之考核期間。
(二)現行規定第四款款次變更為第一項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規定第六款款次變更為第一項第三款,內容未修正。
(四)增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規次數及受違規處分後之遴調限制。同時規範收容人
      收容類別變更後(如同一矯正機關內被告轉受刑人、停止戒治後接執徒刑…等
      ),其懲罰次數不予併計。
二、現行規定第三款刪除,因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業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
    止,目前已無受感訓處分人。另外籍受刑人因受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宣告而限制
    遴調,亦有違公平處遇之原則。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受刑人,尚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現行規定第一款刪減部分不得遴調服務員之罪名限制,並增列犯監獄行刑法第
      八十一條第三項所列各罪,即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
      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
      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不得遴調之限制。但考量犯毒品防制條例等罪受刑人佔
      矯正機關收容比例甚高,為避免實務運作調用困難,爰訂定例外條件。
(二)現行規定第五款移列為第二項第二款,並刪除撤銷假釋刑期執畢後,執行本刑
      之條件限制。
(三)第二項第三款增列隔離犯監受刑人違規次數計算之規定。
(四)第二項第四款增列指定辦理妨害性自主罪診療業務之監獄遴調之例外規定。
四、為避免抽象不確定之用語導致各矯正機關適用疑義,又精神耗弱與否之標準難以
    明確界定,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七款及第八款,以資明確。
五、增列第三項規定,考量不溯及既往之信賴保護原則,依現行規定核准遴調之受刑
    人,不因規定修正後而喪失其調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