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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來臺資格審查基準
公發布日: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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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陸地區人士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法務部得認其具法律專業知識經驗
    而得申請來臺從事法律專業活動:
(一)具備法官、檢察官或律師資格。
(二)曾經或現正修習法律相關課程。
(三)在大學教授法律相關課程或著有法學相關論著。
(四)現任或曾任大陸政府機關相關法制機關(單位)之人員。
(五)具備司法警察之專業資格:以該團來臺交流之主題涉有共同打擊犯
      罪及司法互助之執行者為限。
(六)現任中共中央或地方政法委員會之委員(含書記或副書記)。
(七)隨團秘書人員(每團僅限二名)。
(八)其他經認定有益於兩岸法律交流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