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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來臺資格審查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國際及兩岸法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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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為辦理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來臺從事法律專業活動之資格審
    查作業,特訂定本基準。
二、大陸地區人士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法務部得認其具法律專業知識經驗
    而得申請來臺從事法律專業活動:
(一)具備法官、檢察官或律師資格。
(二)曾經或現正修習法律相關課程。
(三)在大學教授法律相關課程或著有法學相關論著。
(四)現任或曾任大陸政府機關相關法制機關(單位)之人員。
(五)具備司法警察之專業資格:以該團來臺交流之主題涉有共同打擊犯
      罪及司法互助之執行者為限。
(六)現任中共中央或地方政法委員會之委員(含書記或副書記)。
(七)隨團秘書人員(每團僅限二名)。
(八)其他經認定有益於兩岸法律交流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