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各監獄現有之精神疾病受刑人,得移送精神病分監執行與治療。其辦 理程序,應由監獄檢具當地精神病專科醫院或公立醫院精神病科之診 斷證明書,並造具名冊,經送精神病分監隸屬之監獄,由專科醫師審 核後,擬具處理意見報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