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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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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刑人具有下列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並符合第三款至第八款之
    規定時,監獄得按月檢具受刑人名籍資料、移監合格名冊(如附件一
    )及相關證明文件,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審核。
(一)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因重病或肢體障礙,領有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證明或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不克遠途跋涉者。
(二)父母、配偶有年滿六十五歲或子女均未滿十二歲者。
(三)新收入監已逾三月或移入本監執行已逾一年者。
(四)最近一年內未曾違規者。
(五)殘餘刑期逾四個月者。
(六)依法不得假釋或假釋案未曾陳報法務部矯正署者。
(七)無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或徒刑、保安處分待執行者。
(八)無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或最近三個月內曾戒護住院之情
      形者。
    監獄陳報受刑人之移入監獄須與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配偶、親屬
    住居所同一地。
    監獄於受刑人之配偶及親屬提出移監需求時,如有相關文件應轉交該
    受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