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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85 年 08 月 07 日
第 2 條
被告經檢察官命具保者,應審酌案情與被告身分及家庭環境,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其由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或商舖具保證書者,並應記載保證金
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如聲請人自願繳納保證金額或由第三人繳納者,由
書記官開具繳納保證金通知單 (格式如附件 (一) ) 交保證人辦理繳納手
續,或由法警帶同被告逕向出納室繳納,並將收據第二聯附卷存查。
前項保證書得由二以上殷實之人或商舖共同為之。
繳納保證金額及以有價證券代保證金額之繳納者,如被告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居所,應命其指定送達代收入,並請繳款人詳載其住所及身分證統一
號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