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訂定第 9 條及第 21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五年一月 一日施行。
地方檢察署應於每年五月、九月綜合檢察官助理工作效能、工作態度、操 行及差勤狀況,予以考核,並視其工作情形調整業務(平時考核紀錄表如 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