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機構及分會為執行本法所定保護服務,得請相關機關(構)、團體、 法人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聯絡資料,及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之個人資料或財產資料;受請求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拒 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