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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19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保護機構及分會依本法即時提供被害人及其家屬相關保護服務,爰參考農民
    退休儲金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農業保險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身權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等規範體例,增訂保護機構及分會得向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請求提
    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聯絡資料,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姓名、聯繫電話、
    居住地址、電子郵件信箱等有助於保護機構及分會聯繫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以提
    供相關保護服務之必要資料;或保護機構及分會為保全程序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
    家屬查調行為人之財產,須先確認行為人之基本資料避免查調錯誤之情形,故須
    向相關機關(構)、團體調閱犯罪行為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基本個人資料,或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而有向
    相關機關(構)調閱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財產資料之必要。
三、為使提供資料之機關(構)、團體、法人瞭解保護機構索取資料之用途,及降低
    提供資料之疑慮,保護機構、分會向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請求提出犯罪
    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個人基本資料時,應說明執行業務事項及法規依據;另受請求
    之機關(構)、團體、法人如其保有之資料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時(例如少年事
    件處理法、刑事訴訟法、性防法等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等),
    應通知提出請求之保護機構、分會不予提供之理由及依據;若前開法律之認定或
    保護機構、分會確係因未能取得相關資料致無法開啟服務或難以提供犯罪被害人
    相關協助之情形,所衍生之相關爭議,保護機構或分會得自行或報請主管機關與
    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以維護犯罪被害人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