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楮,戒格 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戒治屆滿 九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不合格者,戒治所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一年;於延長期間內,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 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法院裁定免予繼續戒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