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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第 19 條
現役軍人與非軍人共同犯罪,為司法警察機關一併捕獲時,除軍人及屬於
軍法機關審判之案件,應移送該管軍法機關外,非軍人移送該管檢察官。
但得視案情,先將全案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再由檢察官將軍人部分轉解
軍法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如法令另有規定或由軍法機關囑託傳拘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