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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19 條
現役軍人與非軍人共同犯罪,為司法警察機關一併捕獲時,除軍人及屬於
軍法機關審判之案件,應移送該管軍法機關外,非軍人移送該管檢察官。
但得視案情,先將全案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再由檢察官將軍人部分轉解
軍法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如法令另有規定或由軍法機關囑託傳拘者,不在此限。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19 條
現役軍人與非軍人共同犯罪,為司法警察機關一併捕獲時,除軍人及屬於
軍法機關審判之案件,應移送該管軍法機關外,非軍人移送該管檢察官。
但得視案情,先將全案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再由檢察官將軍人部分轉解
軍法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如法令另有規定或由軍法機關囑託傳拘者,不在此限。
民國 70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19 條
  檢察官辦理偵查或執行案件,發現有犯罪習慣之人犯時,均應隨時通知司法警察機關俾得
  防範。刑案被告曾由警察機關宣告處分者,亦應隨案通知法院檢察處,以為偵查案件之參
  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