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訂定第 9 條及第 21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五年一月 一日施行。
地方檢察署應綜合新進檢察官助理進用前三個月之工作表現,於試用期屆 滿前,辦理試用期考核,作為是否繼續進用之依據(試用期考核紀錄表如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