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但第六項、第一四項、第二
○項至第二二項情形,於行政執行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
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
(一)投標時間截止後之投標。
(二)開標前業已公告停止拍賣程序或由主持開標之行政執行官宣布停
止拍賣程序。
(三)投標書未投入本分署指定之標匭。
(四)拍賣標的之所有權人應買。
(五)投標人為因未繳足價金而再行拍賣之前拍定人或承受人。
(六)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提出第二、三、四點所示證明(釋
明)文件及委任狀,而投標人未提出。
(七)投標人為未成年人,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投標。
(八)代理人無第四點所示之特別代理權。
(九)以新臺幣以外之貨幣為單位記載願出之價額,或以實物代替願出
之價額。
(十)對願出之價額未記明一定之金額,僅表明就他人願出之價額為增
減之數額。
(十一)投標書記載之字跡潦草或模糊,致無法辨識。
(十二)投標書未簽名亦未蓋章。
(十三)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其發票人非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
金融業。
(十四)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已記載本分署以外之受款人,該受款
人未依票據法規定連續背書。
(十五)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其受款人為
本分署以外之人。
(十六)未將保證金封存袋附於投標書。
(十七)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時,投標書記載僅願買其中部分之不動產。
(十八)投標書載明得標之不動產指定登記予投標人以外之人。
(十九)投標書附加投標之條件。
(二十)拍賣標的為耕地時,私法人投標而未將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
件附於投標書。
(二十一)投標人為外國人,未將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二十二)拍賣標的為原住民保留地,投標人未將原住民之證明文件附
於投標書。
(二十三)其他符合拍賣公告特別記載投標無效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