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 被告第一次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一般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