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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檢察機關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8
十八  被告第一次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一般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公訴。
民國 88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18
十八  被告第一次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一般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