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訂定第 9 條及第 21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五年一月 一日施行。
臺灣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應每年定期 視導轄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助理業務,並將視導結果送法務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