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 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償者進行協商,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 付,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即函報法務部備查。 協商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 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同裁判正本, 函報法務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