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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注意事項 17
十七  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償者進行協商,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
      付,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即函報法務部備查。
      協商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
      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同裁判正本,
      函報法務部備查。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訂定
17
十七  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償者進行協商,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
      付,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即函報法務部備查。
      協商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
      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同裁判正本,
      函報法務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