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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機密保護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92 年 10 月 01 日
第 17 條
公務人員向有權調查或有權質詢之機關作證答詢或報告時,應儘量避免涉
及機密資料。其必須陳述時,應先得該管長官允許,以秘密會議或其他保
密方式為之。並應向聽取人說明機密等級,請其採取適當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