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機密保護辦法 第 17 條
公務人員向有權調查或有權質詢之機關作證答詢或報告時,應儘量避免涉
及機密資料。其必須陳述時,應先得該管長官允許,以秘密會議或其他保
密方式為之。並應向聽取人說明機密等級,請其採取適當保密措施。
民國 62 年 08 月 04 日修正
第 17 條
  公務人員向有權調查或有權質詢之機關作證答詢或報告時,應儘量避免涉及機密資料。其
  必須陳述時,應先得該管長官允許,以秘密會議或其他保密方式為之。並應向聽取人說明
  機密等級,請其採取適當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