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 被告第一次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檢察官應於觀察、勒戒處分期滿前,聲請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但自首者,得聲請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之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