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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檢察機關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7
十七  被告第一次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檢察官應於觀察、勒戒處分期滿前,聲請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但自首者,得聲請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之執
      行。
民國 88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17
十七  被告第一次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檢察官應於觀察、勒戒處分期滿前,聲請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但自首者,得聲請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之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