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7.22
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全文 2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施 行。
揭弊者之個人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已無身分保密之必要者外,揭弊者 得請求以代號製作筆錄或文書,遮隱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簽 名有保密之必要者,以按指印或簽寫代號代之;並應製作代號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以密封套密封附卷。 前項筆錄或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 以外之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 揭弊者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詢(訊)問時,得依其要求蒙面、變聲、變像、 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前三項之保密措施,揭弊者得放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