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保護揭弊者之身分,爰於第一項明定揭弊者身分保密之具體措施。 二、第二項明定載有揭弊者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 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 三、第三項明定揭弊者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詢(訊)問時,得依其要求蒙面、變聲、變 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四、若揭弊者認無保密之必要,理應尊重,爰於第四項明定前三項之保密措施,揭弊 者得放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