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予記功或記大功: (一)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時機,有具體成效。 (二)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或已發生而能處置得宜,免 遭嚴重損失。 (三)遇重大事件不為利誘、不為脅迫、堅持立場,為機關增進榮譽有 具體事蹟。 (四)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 (五)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為楷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