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分署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 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分署主任行政執行官或行政執行官應勤加視察管收所,並將視察情 形陳報分署長及通知原裁定法院。 分署於提詢、視察,發現有應停止管收情形,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停止管收。 分署提詢、停止管收及釋放被管收人時,應向原裁定法院提出報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