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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修正日期: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 16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民法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已完成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規定抵押權之消滅期間,自施行日起
算。但自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施行之日已逾十年者,不得行使抵押
權。